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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山东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来源: 添加时间:2017/09/21

山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山东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近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山东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遵照执行。
  《山东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加快推进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省直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包括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有执法管理权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在生态环境领域负有职责、行使权力的机构。
  第三条 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对本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省直有关工作部门、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工作由市、县(市、区)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负责。
第二章 追责对象和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对生态环境产生破坏性影响或者不可恢复利用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有关政策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或者开发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林地)、海洋、能源、农业、水资源等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
  (五)违反产业政策,引进高污染、高耗能、高耗水建设项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地方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本地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八)不按照规定加强城乡饮用水水源和自然保护区保护,或者擅自变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范围,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不按照规定加强地下水保护,造成任期内区域地下水水位明显下降、含水层枯竭、海水倒灌、超采区面积明显扩大等严重后果的;
  (十)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十一)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及时停业、关闭的;
  (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对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照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履行职责不力,导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未及时淘汰的;
  (五)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照规定及时查处的;
  (六)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七)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照规定移送或者故意出具虚假材料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包庇纵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充当被检查对象保护伞的;
  (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四)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五)指使、授意或者放任有关部门和人员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统计、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问题调查与材料移交
  第十条 在下列工作中,发现本细则规定的涉及生态环境损害应当追责情形的,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应当启动调查程序:
  (一)上级通报;
  (二)巡视工作;
  (三)环境保护监督检查工作;
  (四)环境监管、检查、监测工作;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或者其他形式提出问责建议;
  (六)突发事件、重大舆情、群众举报;
  (七)经济责任审计、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以及其他专业审计;
  (八)其他应当调查的线索来源。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按照《山东省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试行)》规定的职责分工进行。
  涉及多个部门的,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对发生重大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事件)的,由省政府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追责。
  第十二条 调查结束后30日内,相关工作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对生态环境损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界定相关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对应当问责的,提出处理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日。
  移交材料应当包括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调查报告、处理建议书,以及其他必要的说明材料。调查报告应当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的事实进行描述,并作出结论。处理建议书应当对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作出界定,并提出处理建议。
  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于结案后30日内,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移交案件文书、处理建议书以及其他必要的说明材料。
第四章 责任认定与追究
  第十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不得避重就轻或者相互替代。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对相关工作部门移交的情况认真研究,根据规定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应当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曾因生态环境损害被追究责任,任期内再次出现应当追责情形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领导班子因决策错误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损害,在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
  (三)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八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经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第十九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重新任职的岗位应当根据问责情形、工作需要和个人情况综合考虑,可低于原任职务层次安排,也可安排担任与其原任职务层次相当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不得担任原任职务或者原任职务监管部门的领导职务,一般不安排担任党政正职。
  对拟重新任职的,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损害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考核体系,完善考核标准,坚持问题导向,强化指标约束,确保考核结果客观公正、真实准确,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提供参考和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照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将因生态环境损害受到责任追究的情况,作为考察评价的重要参考。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二十四条 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过程中,相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加强协作,确保信息畅通。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由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建立。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政府设立的各类开发区、新区、景区、保护区等履行政府职能的派出机构领导成员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商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6年8月22日起施行。